高级职称落户上海需要哪些条件

高级职称落户上海需要的条件:1、高级职称或高级职业资格外省高级职称家属落户上海;2、在所申请企业工作1年以上;3、社保缴纳基数更好3倍或以上;4、本申请条件不包含上海市重点引进机构(项目)企业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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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职称申请上海落户流程如下:

1、人保局开通弓|进人才账户;

2、提交申请人相关信息;

3、提交纸质审核材料;

4、通过审核或者退回;

5、有高级职称但是社保及税单不符合要求的需要重新缴纳社保。

高级职称不仅仅指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外省高级职称家属落户上海,这只是具有了被聘用的资格,还需要所在单位根据职称条例出扰好具高级职称聘任书,把当事人聘用在相应岗位上,这才满足上海高级职称落户条件。只要获得证书,肛种匹配,单位就可以聘任当事人相对应的职称,上海人社部是承认以考代评获取职称的。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妒失踪、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邮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落户简介:

落户指在某地报入户口,长期定居。落户某地需具备睁塌落户地规定的条件并办理一定的手续才能落户该地。

户口迁移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以及第十三条"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的规定进行。

但由于各地的政策不悉李圆尽相同,购置新房未必就能够在新房所在地落户。因此,你应该在咨询新购房所在地公安机关可以办理落户的明确承诺后,依据购房合同及产权证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向原住所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然后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三日内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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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职称上海可以落户吗

高芦岁局级职称上海可以落户。

学历、资历条件:

博士学位理工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2年。研究生理工科毕业,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8年即可,或取得中级工程师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本科理工科毕业,取得中级工程师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

大专理工科毕业,取得中级工程师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需再获得理工类本科或以上学历满1年。中专理工科毕业,取得中级工程师后,从事本专业技术工作满5年,需再获得理工类本科或以上学历满1年。

关于高级职称的“评”与“聘”:

高级职称不仅仅指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这只是具有了被陪让聘用的资格,还需要所在单位根据职称条例出具高级职称聘任书,把你聘用在相应岗位上,这才满足上海高级职称落户条件。

可申报上海落户的高级雀轿职称目录副高级就可以在上海可以直接落户,常见的高级工程师、副教授、副主任医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经济师等等都在直接落户上海的范围之内。

业绩要求:

需要提供专业的工作业绩材料证明,如科研成果、论文论著、国家专利、参与工程建设项目获得的奖项荣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等等,业绩证明时间需与项目实施时间吻合。

高级职称人员进沪落户

高级职称人员可以直接以 引进人才身份 落户上海的,可以携带家属。

上海引进人才,配偶如何落户?

用亲身经历给你解答,我是海外硕士毕业的,结婚嫌裂燃三年妻子可以随我入户,但要求是必须要在上海工作,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缴纳时间还要以你妻子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社局要求为准的,你可以直接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芹虚局咨询。

任何单位都可以,但要是上海注册的,外服也不行,不需要编制。退休和无业应该不能源歼迁入,缴纳社保是必要条件。

北京就不清楚了

外地高级职称,本科,上海有房产,工作单位是高新技术企业 ,持人才引进居住证2年,转上海户口有哪些途径

持人才引进居住证的需要连续在上海缴纳社保年限超过7年,具体的细节你还是登陆上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网查询,里面的具体资料很齐全的。

2013年6月17日,上海市 *** 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在 *** 网站上公布了实施细则原文和政策问答,方便公众查询。持证人员如想进一步了解相关问题,还可通过以下三个渠道咨询:市、区人才服务中心、21世纪人才网网上咨询中心、市人事业务咨询受理中心

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

之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深化本市户籍管理改革,完善居住证制度,吸引人才来沪,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导原则)

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坚持政策公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办理方便。

第三条(适用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来沪创业、就业并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境内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受理和审核工作。市公安部门负责相关落户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政策协调工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平衡确定年度总量,并对政策实施进行监督。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税务、教育、人口计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办条件)

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满7年;

(二)持证期间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满7年;

(三)持证期间依法在本市缴纳所得税;

(四)在本市被评聘为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具有 *** (国家二级以上职业衫拿资格证书)以上职业资格,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

(五)无违反国家及本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治安管理处罚以上违法犯罪记录及其他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激励条件)

持证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优先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一)在本市作出重大贡献并获得相应奖励,或者在本市被评聘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者高级 *** (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且专业、工种与所聘岗位相对应的,可以不受第五条第(一)、(二)或棚搭项规定的持证及参保年限的限制;

(二)在本市远郊地区的教育、卫生等岗位工作满5年的,持证及参保年限可以缩短至5年;

(三)最近连续3年在本市缴纳城镇社会保险基数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或者最近连续3年计税薪酬收入高于上年同行业中级技术、技能或者管理岗位年均薪酬收入水平的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人员可以不受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四)按照个人在本市直接投资(或者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累计缴纳总额及每年更低缴纳额达到本市规定标准,或者连续3年聘用本市员工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相关投资和创业人才,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业资格等级的限制。

前款所和旁称的重大贡献奖项范围、计税薪酬收入标准、技术管理和关键岗位范围、投资纳税数额和用工人数标准,由相关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七条(申请的提出)

符合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领取并填写《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后,交用人单位,同时附有关申请材料,由用人单位负责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报。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申请材料具体包括:

(一)有效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持有人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申请表》;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证明;

(三)本市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个人所得税或者企业纳税完税证明;

(四)专业技术职务、职业资格证明及相关聘用(劳动)合同证明;

(五)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六)本人或者同意接受落户的单位、亲属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

(七)相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持证人员申请优先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受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收到持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的材料后,对申办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对申办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持证人员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审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对申办材料进行审核。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出具《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持证人员。

第十一条(迁入户口)

持证人员凭《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办理本市常住户口通知书》和本市公安部门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明》及相关证明,办理迁移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家属随迁)

持证人员的配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不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现有投靠落户政策办理。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十三条(总量调控)

本市对持证人员申办常住户口实行年度总量调控,符合条件的持证人员按照规定,排队轮候办理。超出当年调控人数总额的,依次转入下一年度办理。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持证人员和单位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严禁弄虚作假或者伪造。一旦发现弄虚作假或者伪造,取消其再申请的资格,并记入社会征信体系。对骗取本市常住户口的,及时注销其本市常住户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实施细则)

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